《公司法解释(五)》条文解读
时间:2020-1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8日 出 台 背 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关于“请具体介绍一下本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和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公司法解释(五)》6个条文为特定类型公司的常见争议提供了相应的指引规则,分别对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司法审查,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及离职补偿,公司利润分配时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等方面作了规定。
法 条 解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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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 读
关键词:
关联交易;抗辩事由;责任承担;派生诉讼
关联交易是市场的一个普遍现象,关联方之间关系特殊,在交易过程中能够有效节约成本,对相互资源充分利用,彼此之间的联结关系也能降低违约风险,故其本身不必然损害企业利益。但关联交易并非市场经济的产物,其违背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关联方的存在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同时关联交易容易沦为企业创造虚假财务信息的手段。
在关联交易的实践中,遵从上市规则、规范,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走正当回避程序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再按规定发布公告,满足了一系列程序规范的前提下,实质损害部分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公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关联方仍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关联交易的赔偿不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前提,而单单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极大程度上保证了小股东的权益安全,限制了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权利滥用。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公司法解释(五)》将请求法院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权利纳入股东派生诉讼权限之内。此法条明确了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实际损害公司利益,但合同本身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公司没有向关联方提出主张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也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在公司运营中,关联交易往往来自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选择诉讼的权利主张也把握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手中,即很难让公司自身去选择提出诉讼,在此确定小股东在关联交易中推动诉讼的权利,可以进一步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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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 读
关键词:
无因解任;离职补偿
本条是关于董事无因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上,虽无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的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统一认识,董事由股东会的选任决议任职,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但需注意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由股东会决议任免,也即不存在股东会决议解除情形,其解任依《公司法》规定。
关于本条第二款,涉及无因解任的补偿问题。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委托人赔偿,而在董事与公司之间,考虑到二者之间更多的是一种公平的自我交易,强调的则是补偿。至于补偿金额,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依据规定或约定即可,法条中也给出了相应的参考因素。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该案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也表明总经理、董事、监事等辞职以及公司解聘完全参照委任关系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均属无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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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解 读
关键词:
利润分配;完成时效
第四条明确了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分配。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产生,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实际内容又是由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决定,因此在利润分配的实现方式上中小股东权利体现较弱,此条旨在对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益加以强化,督促公司完成利润分配。
上市规则强制规定上市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及增转股本事宜。故此条对上市公司意义不大。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公司股东可以就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新的解释中增加了“一年”的时限,将不定期的债权确定为一个有上限的期限,较之于原本得以随时请求给付的情形,反而给了公司一个正当的履行时限的抗辩理由。
第二款关于公司决议的部分撤销,若公司股东一致投票赞同分配完成时间超过一年,则公司股东又得以以此条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将该项决议加以撤销,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第二款是对此款的法条的一个重复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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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解 读
该法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歧案件,以维系公司正常运营为出发点,在尚有其他途径解决矛盾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公司解散。
条文中多次使用“股份”一词,而“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特有概念,答记者问中“如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也使用“股份”一词,而原条文中仅有“转让股权后”,故此处没有使用“股权”应当理解为笔误,第五条的限定对象还是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相较《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法院应当支持的范围扩充到“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分立“及一条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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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五)》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 联 法 条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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